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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与李军、袁贱桥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李军;袁贱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全南县城含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柳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平,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职工,住全南县。被告李军,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袁贱桥,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与被告李军、袁贱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贱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诉称,被告李军因创业过程中需要资金扶持,向全南县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2009年8月5日经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经办银行农信社推荐取得再就业小额担保扶持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利息由中央财政贴息。该笔贷款于2011年8月4日到期,借款由县龙下乡政府防疫检疫站袁贱桥为李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前后,经办银行县农信社及我担保中心多次敦促尽快偿还借款,现已偿还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75.03元,现由我局小额贷款中心代偿。根据借款人李金和担保人袁贱桥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与我中心签订的保证人反担保扣款承诺、责任告知书条款之规定,并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你院,要求向被告李军、袁贱桥追尚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75.03元;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额的20%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军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袁贱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袁贱桥与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个人)》,为被告李军签订的2年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元;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为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袁贱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合同上盖章。2009年7月30日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一张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同意被告袁贱桥的申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则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月从担保人(被告袁贱桥)工资中划扣1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还清贷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止。2009年8月5日被告李军向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法人客户(个体工商户)提出了借款申请,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受理了被告李军的申请,同日被告袁贱桥向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署了同意保证意向书,被告李军也与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为下岗再就业小额贷款;第二条借款金额50000元;第三条借款用途为家俱;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0%,为月利率5.8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被告李军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袁贱桥与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依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俱,借款月利率5.85‰,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贱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军领取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军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388.18元。2011年11月18日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25775.03元,其中利息为775.03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袁贱桥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追尚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75.03元;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额的20%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军在庭审时的陈述,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申请书2份、保证意向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收回凭证2张、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军以扩大家俱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下岗再就业小额贷款50000元,并约定2年归还,同时被告袁贱桥为被告李军的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军、袁贱桥未按时归还贷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李军只归还了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袁贱桥只归还了本金5000元,剩余20000元贷款及利息由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代偿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军逾期未归还剩余贷款是缺乏诚实守信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归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775.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贱桥作为担保人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袁贱桥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当归还原告全南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贷款20000元,利息775.0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袁贱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军、袁贱桥共同承担,限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