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菊清与罗会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清,罗会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罗菊清(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6********),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连(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8********),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罗菊清与被告罗会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罗会连、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清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19时00分许,被告罗会连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经六路路口处,与自南往北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美爵”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会连及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计36天,共花去医疗费37067.19元,日后还需要整容费用14000元。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另查,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罗会连,投保的公司为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公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67.19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8295.40元、护理费635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600元、财物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095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1242元、误工费为40973.40元。(变更后的损失总额为212397.85元)。原告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会连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罗会连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8238.71元[(212397.85元-122000元-5000元)×60%+5000元+122000元]。⒉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菊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暂住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电动车损坏照片、项链等购买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罗会连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罗会连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28.30元。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部分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暂住证明、居住证明、项链等购买票据等证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19时00分许,被告罗会连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经六路路口处时,与自南往北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美爵”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会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住院合计34天。2012年4月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菊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冈上肌腱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罗菊清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上述二项均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被告罗会连已支付原告11028.30元。另查明,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罗大根(1948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段汝兰(1952年11月16日出生)、长女李琳(1997年12月27日出生)、次女李映(2003年8月15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8832.19元。⒉关于后续医疗费14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⒊关于误工费40973.40元(2678元/月÷30天×45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4月1日)的期间,本院认定为458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0884.13元(2678元/月÷30天×458天)。⒋关于护理费6358.50元(3179.25元/月×2个月)。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6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93.79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34天+出院后40元/天×26天)。⒌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居住证明与其之前提供的居住证明并非同一地点,而且与暂住证登记的地址也不一致,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宜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676.95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67.05元[11253元/年×9年×10%+11253元/年×(父亲7.5年+母亲11年)×10%÷3人]。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⒐关于交通费551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罗会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会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会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会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罗菊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罗会连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罗菊清和被告罗会连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罗会连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菊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8832.19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40884.13元、护理费4593.7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1384.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84.13元、护理费4593.7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7.05元、交通费551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11631.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9752.19元,由被告罗会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罗菊清23851.31元,扣除已付11028.30元,尚应赔偿12823.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0元,由原告罗菊清负担583.50元,被告罗会连负担1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