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学正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正,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宋学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谦,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小立,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原告宋学正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子山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张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燕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正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半壁山采石厂,承包期限2年,由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费8万元,我已一次性交清。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我承包的采石厂往外运送石料,需由被告村内通过,由我自费维护村内道路,如遇问题村委会协助处理。但自2010年5月以来,因被告的村民在采石厂通住被告村内的道路上建房、围院墙,导致我无法外运石料,造成采石厂停产。我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我采石厂设备投资近百万元,至今停产快一年了,我的业务户因采石厂停产、停料对我追究违约责任,扣下我的石料款近10万元,同时因无法生产,造成我直接损失12万元,我还需要留后勤人员看守山厂设备和场地,多支出资金14.8万元。2011年1月19日我又致信给被告,要求给予答复,但被告仍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子山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09年9月10日我方将我村的半壁山采石厂承包给宋学正,承包期2年,承包费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采石厂往村外运送石料时,在村内道路上遇阻碍通行问题时,村委会负责协助处理一事是事实。在2010年5月份我村民马焕福在我村通往半壁山采石厂的必经之路上未经村委会批准选址建房,致使采石厂停产也是事实。但我村委会在制止马焕福建房中做了大量工作:1、2010年5月份,我村委会发现马焕福在通往半壁山的道路上(大约路面宽的三分之一)开槽��房时,就立即到现场制止,因为原有可以通行大型翻斗车的道路上只剩下1.7米左右了,连马车过都费劲了,我村委会已向镇政府汇报情况,镇政府派规化办主任马成宝到现场制止,但马焕福不听劝阻,强行建筑使采石厂断交停产。以后采石厂承包人宋学正多次口头、书面找村委会,要求解决通行问题,我村委会又多次找马焕福,要求其停建并恢复道路,但马焕福拒不听从劝阻,致使采石厂停产至今。2、2011年我村通往采石厂的桥也成危桥,邱庄水库管理处把桥也堵了一段时间。这也是停产的原因。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对道路通行只有辅助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宋学正作为乙方、被告银子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半壁山采石厂承包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两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费80000元一次性交清…村内道路乙方自费维护,如遇问题由甲方协助处理…”。原告生产到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因被告村民马焕福建筑房屋造成原告向外面运送石料的道路不能正常通行,使原告不能正常运送石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通行问题,被告做了一定工作,但被告未能解决原告通行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因其违约赔偿业务户刘占勇10万元的赔偿协议书及刘占勇出庭作证的证言,另有采石厂工人苏占友、王树国、张玉恩、李国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因看护采石厂领取工资共56160元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56160元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但对刘占勇的当庭证言及赔偿协议书有异议,称可信度不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它损���,原告未能举证且不同意进行评估签定。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把承包期顺延14个月,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目前谈不上延长承包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工资发放表、原告与刘占勇的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及刘占勇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全额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使用村内道路通行遇到困难时协助处理。在生产中因被告村民建筑,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运送石料,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处理道路通行问题,视为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56160元的部分,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此56160元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刘占勇扣划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100000元损失的情况,故对此10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它部分损失,原告未举证也未申请评估签定,被告未明确同意赔偿,故原告关于其它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道路正常通行后顺延承包期限,被告无异议,但要求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需遵循自愿原则,关于是否顺延承包期限,可由双方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宋学正经济损失561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学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宋学正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