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玄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金某某,由于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架,特别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于2002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提供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由于感情不和于2002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人刘月太、王淑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感情一般,10多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金某某(农历1990年7月15日生)正在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期因被告经常不回家等家庭琐事口角吵架��2002年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并下落不明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家庭财产及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对财产及债务暂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某某由原告玄某某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润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