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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慧与被告江世新、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慧,江世新,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杨小慧,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新,男,1970年元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青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921号。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小慧诉被告江世新、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南销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慧委托代理人叶芸、被告江世新、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南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慧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江世新驾驶皖G058**号汽车在铜陵县顺安镇十字路口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博爱医院。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因被告江世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4655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1806元;二、误工费(住院43天+建休120天)共计163天×55.23元/天=9002元;三、护理费14天×100元/天×2人/天+29天×100元/天=5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五、交通费473.50元;六、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2%=44654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车损1360元。以上共计706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0元,余款为44655元】。被告江世新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桥南销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江世新驾驶的皖G05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湖城方向往铜陵市方向行至铜陵县顺安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小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小慧的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右额叶);2、颅底骨折,额骨、鼻骨骨折;3、左手擦伤。2011年9月21日,原告杨小慧出院,医嘱建休四个月。2011年8月3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江世新与原告杨小慧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小慧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41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所在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32724元,另1806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世新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2年元月22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小慧的伤残作出评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维修用去1360元。另查明:被告江世新系皖G058**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于被告桥南销售公司。2010年10月19日,被告桥南销售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又查明:原告杨小慧系铜陵精达里亚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该单位每月按工伤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1312元。原告杨小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41492元。其中,一、医疗费1806元;二、误工费(住院43天+建休120天)共计163天×55.23元/天=9002元;三、护理费43天×70元/天=30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天=430元;五、交通费43天×10元/天=430元;六、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2%=44654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车损1360元。以上共计6749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余款为41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杨小慧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1】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汇总表、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铜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付款通知单、定损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世新与原告杨小慧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小慧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江世新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江世新及事故车辆挂户单位(被告桥南销售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基本属实,本院对其大部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因被告江世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可由被告平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40692元(该款已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江世新与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小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江世新、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