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河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法定代表人黄令来,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令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2012年6月24日本案中止。2012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承认并接受原告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以后各年度的某村征地补偿分配,原告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数额、同等条件待遇。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对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012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上述涉案款项过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长 马成刚审判员 宋学庆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