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起未与赵爱国、江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未,赵爱国,江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起未,退休职工。被告赵爱国,农民。被告江炉廷,退休职工。原告张起未与被告赵爱国、江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李更有介绍江炉廷亲笔写下字据承当担保人,并经手接我现款7.2万元,借与赵爱国,期限从2011年阴历3月16日至2012年正月16日止,10个月还清,用赵爱国楼房一套(13号楼2单元401室),轿车(吉利)一辆作为抵押。现已超期,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2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XX向原告写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2万元,并约定十个月还清。2、被告赵XX提供给原告的车、楼房买卖票据复印件。被告赵爱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对,本金60000元,利息是12000元。被告江炉廷辩称,对赵爱国的答辩没有争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爱国称楼房不是自己的,车早就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3月16日被告赵爱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0元,共计72000元,约定十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起未现金柒万贰仟元整,(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正月16日)期限10个月。同时约定将被告赵爱国买楼和购车发票作为质押凭据,到期不能偿还,可扣押抵押物。借款人赵爱国、中介人李更有、担保人江炉廷,2011年农历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4月26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爱国借原告款,并写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爱国归还本金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按6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签字,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担保人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被告江炉廷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起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起未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江炉廷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赵爱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贾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