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许贤能。被告周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年××月通过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我们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过后都和好如初,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五异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在打工地的房东张莉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租赁张莉莉房屋居住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2、浙江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被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一个公司工作没有经常更换工作,工作勤勤恳恳,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他。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被告将收入给原告使用,履行了家庭义务。原告对2011年5月28日汇款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份单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单据不是汇款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周熊波对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通过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猜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熊波不同意与原告邹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理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由于缺乏信任、理解和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多为对方考虑、着想,多沟通,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周熊波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