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昌友与陈思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信,王昌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信,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友,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组。上诉人陈思信与被上诉人王昌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思信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黔方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昌友以陈思信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陈思信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商铺租用协议》,约定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位于庆云街南面一楼的一号门面由陈思信租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思信在使用该门面至2011年3月份的时候,因自己年龄较大行动不方便欲将门面转让,于2011年3月28日与我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7600.00元,并且房屋的租用期在2011年9月10日后再续签一年,否则被告陈思信就退还我交的转让费37600.00元。可是9月10日门面租用期满后,被告陈思信不按协议将门面的租用期续签一年给我使用,也未按协议退还我的转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我与被告陈思信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陈思信返还我门面转让费376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思信承担。原审查明:被告陈思信于2010年9月8日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商铺租用协议》,租赁该所位大方××××镇庆云街街老办公楼一楼南面一号铺面,租用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租金为18000.00元。2011年3月28日,经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同意,被告陈思信与原告王昌友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协议中陈思信作为甲方,王昌友作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今日把位于大方县原交通局大方县运输管理局所属门面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叁万柒仟陆佰元整(37600.00元),由于该门面2011年9月10日到期,门面到期后,甲方承诺为乙方在大方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续签一年该门面使用权,如续签不成功,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叁万柒仟陆佰元整(37600.00元),该合同在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昌友将37600.00元钱给付了被告陈思信。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原告未续租到商铺,于2011年9月10日搬离该租赁商铺,大方县公路管理所遂将商铺收回管理。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其商铺转租费376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于2011年9月10日到期,原告于同日将商铺内物品搬走,原、被告双方所签《门面转让协议》即予解除。双方未积极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共同协商租赁商铺事宜,导致原告未能继续租赁到本案所涉商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商铺,故相应使用费应由原告负担。结合原、被告所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的内容及被告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7600.00元门面转让费应理解为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2年9月9日的转让费更为合理。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搬离该租赁商铺,应支付被告从2011年3月28日起共166天的商铺使用费,单价参照原、被告所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确定的金额计算,使用费应为37600.00元÷(166天+365天)×166天=11754.4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7600.00-11754.46=25845.54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退还门面转让费37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尚欠商铺电费88.00元未给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昌友与被告陈思信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自2011年9月10日起解除;二、由被告陈思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昌友人民币25845.54元;三、驳回原告王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陈思信负担。宣判后,陈思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7600.00门面转让费应理解为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2年9月9日的转让费较为合理。”的说法错误,原因有三,一是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整体性分析,上诉人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9月9日止,《门面转让协议》中的37600.00门面转让费就应理解为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9月9日的转让费。二是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在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续签一年的门面使用权,但续签一年的房屋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是续签不成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提出的租金太高而自愿放弃承租该门面。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门面转让协议》包含两个合同,一是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是居间合同,续签一年的条款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之间订立继续租赁协议提供媒介服务的约定,这属于居间合同,因为被上诉人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提出的租金太高而自愿放弃承租该门面,该居间合同实质上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王昌友二审中未予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一、37600.00元是否包含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9月9日的门面使用费用及转让费。二、门面转让协议是否包含居间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关于37600.00元是否包含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9月9日的门面使用费用及转让费的认定,陈思信转租争议门面并谋利虽然是得到大方县交通管理所同意的,但陈思信收取王昌友门面转让费37600.00元,明显高于陈思信支付给原出租人每年18000.00元的租金。因此,王昌友支付给陈思信的37600.00元的转让费除包含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门面租金外,还包含了转让费。而陈思信取得该转让费的前提是门面到期后,陈思信要为王昌友续签一年的门面使用权。因陈思信未按约为王昌友续签一年门面使用权,导致出租人大方县交通管理所将门面收回。陈思信不能全额领取王昌友支付的37600元的门面转让费用。一审判决王昌友按照实际使用门面的天数承担门面使用费用合理。而陈思信认为37600元为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9月9日的门面使用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门面转让协议是否包含居间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要求,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上诉人陈思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