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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袁煜煌与舒明春、季卫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煜煌;舒明春;季卫国;周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袁煜煌,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舒明春,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被告季卫国,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被告周柏林,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原告袁煜煌诉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周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煜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柏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明春、季卫国第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煜煌诉称:我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并由被告舒明春雇请,前往由被告周柏林开发的孝昌周巷镇新建路工地务工。2011年12月3日下午在工地做工时,我从楼房高处坠落受伤,当时被紧急送往孝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我此次受伤已构成伤残。本人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用,而被告至今未给予我应有的赔偿。经调查得知,此房产开发项目,由被告周柏林出资,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合伙承建。本人受被告舒明春雇请,且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柏林明知被告舒明春、季卫国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此工程发包俩人承建,具有主观过错,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明春、季卫国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且由被告周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煜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农业户籍情况; 证据三、陈德鸿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在做工时发生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周柏林开发、被告舒明春、季卫国承建,原告的工资为季卫国、舒明春支付,黄赤侠代发。 证据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德鸿等人的调查笔录属实。 证据五、被告舒明春的承诺书原件,用于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受伤需要治疗的事实以及被告舒明春承诺给予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六、住院病历及医院治疗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用为15881.41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伤情鉴定所需的花销;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继治疗和误工时间、护理天数等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花销为1500元; 证据十一、被告舒明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证据十二、原告之子袁顶坤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袁顶坤需要被抚养的情况; 另外,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舒明春辩称:受伤是事实,但并非我方过错,我们的安全措施没有问题,原告的受伤是个人问题,是由于他自己失足造成的,原告存有过错,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赔偿损失的问题;我们和周柏林是纯劳务用工关系,不存在建筑资质问题,所以被告周柏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明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季卫国辩称:我同意被告舒明春的意见,但可以自己私下协商调解。 被告季卫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柏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远远高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交通费发票为一组连号发票,不能说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事由,故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认定此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为500元较为适宜。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袁煜煌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并由被告舒明春雇请,前往由被告周柏林开发的孝昌周巷镇新建路工地务工。2011年12月3日下午在工地六楼外墙做工时,原告在未加固的建筑脚手架上因不慎脚滑往楼下坠落,坠落过程中原告急中生智手抱外墙混凝土柱子,在此过程中左脚夹在六楼的窗户中,因身体惯性作用导致左腿腓骨骨折。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和被告周柏林五弟紧急将原告送往孝昌周巷人民医院,后转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15881.41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煜煌十级伤残,后期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择期取内固定等共需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和康复时间分别为五个月和十二个月。双方并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至成讼。 另查明: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在承包事故发生的施工工地时,与被告周柏林口头约定的合同形式为包料不包工的劳务输出合同;且合同成立时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工地有一定的安全标志提示,工人施工时被要求配戴安全帽,但无安全网,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好。被告舒明春2011年12月27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5日之前支付10000元医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已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原告袁煜煌之子袁顶坤1976年10月26日生,系智力残疾人,由原告袁煜煌夫妻二人负责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关系,但原告经人介绍并从2011年9月到同年12月3日在事故发生的工地上从事劳动,同时亦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进行佐证,原告同被告舒明春、季卫国之间存有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在享有各自权利的同时,原告袁煜煌有提供符合要求劳务的义务,被告舒明春、季卫国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相应保护措施以及因提供劳务者做工出现事故后的赔偿救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以前,一直恪守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的劳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并得到季卫国的认同(详见证据十一),故原告在恪守义务后理应享受合同权利;被告季卫国和舒明春所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事项的范畴,故两被告理应遵守比一般行业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两被告在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施工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在受害人非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救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虽然两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语,但并未配备与建筑施工危险程度相应的救护设施—安全网,在此方面存有过错;且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是由于自己的不慎脚滑导致的,主观上只为轻微的过失而非故意,客观上亦未有不可抗力的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对原告右腿骨折的意外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明春、季卫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柏林在建筑工程发包时,明知被告舒明春、季卫国无建筑资质,故对原告的意外受伤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煜煌主张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方面,因住院实际医疗费用15881.41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前者有医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证明、后者有法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和护理方面的赔偿请求,虽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5个月,但因法医鉴定机构同时认定原告的损害状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因此事故导致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应为25天和5个月;关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虽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技术级别,但参照其受伤之前被告舒明春出具的工资欠条和实际从事建筑工程的事实;可认定其为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者,且日工资为120元/天;因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故护理费用应以其伴侣的平均收入较为合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伴侣的实际收入数据,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伴侣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应为5832元/年÷12月/年,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分别为3000元(25天×120元/天)和2430(5832元÷12/月×5个月);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原告之子袁顶坤为智力残疾人,由原告及其配偶何翠凤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花销,因报销凭证发票为连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实际花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要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2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周柏林连带赔偿原告袁煜煌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881.4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元、伤残赔偿金11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9727.41元,扣除被告舒明春前期垫付的7000元后,还应支付42727.41元。 二、驳回原告袁煜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三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周柏林负责承担。 上述所列款项,三被告舒明春、季卫国、周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