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程富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程富建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3号罪犯程富建,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许昌市魏都区,原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现在许昌县看守所服刑。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富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许昌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县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富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98万元,法人代表程素平,公司地址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被告人程富建是实际经营者,该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亏损。2007年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县农发行贷款过程中,程富建指使该公司融资部的朱琳琳、张帆等人,向县农发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申报材料,获得许昌县农发行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于2007年8月、9月份分两笔获得县农发行3000万元贷款。担保单位为长葛市新石梁陶瓷公司,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程富建再次指使朱琳琳、张帆等人使用虚假的申报材料,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10月14日分两笔获得许昌县农发行1700万元(担保单位为许昌市飓风纺织有限公司)和1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单位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3000万元贷款。2009年下半年贷款到期后,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巨额亏损。目前该公司因其他债务,公司的土地、厂房已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公司未偿还许昌县农发行3000万元的贷款。罪犯程富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程富建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程富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富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