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贾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贾朋,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XX,保定市腾泰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贾朋。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XX与贾朋、王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石庚寅,被告贾朋及委托代理人刘凯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贾朋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新路交叉口时,与沿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京—YB5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贾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共住院132天,入院诊断为:1、左肩部皮肤缺损,2、胫骨骨折,3、额面部多发软组织外伤,4、左鼻鼻瘢痕形成。2012年3月23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军系冀F×××××轿车车主,依法应与被告贾朋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776.13元、外购物品1250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19454元、护理费4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车辆修理费8300元、物品毁损费2673元、交通费2453元,总计217473.5元。被告贾朋辩称,2011年8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为贾朋负主要责任,原告XX负次要责任,因王军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冀F×××××轿车是贾朋借用王军的,赔偿责任贾朋自愿负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贾朋已垫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依法在保险的限额内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1)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贾朋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贾朋驾驶的冀F×××××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军。(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主要内容,原告XX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月7日,诊断为左肩部皮肤缺损,颈3椎体骨折,颌部多发软组织外伤,左鼻翼处瘢痕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颌固定6周门诊负责,住院医疗费42922.29元,门诊费3999.2元、外购尿不湿费用1250元。(3)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主要内容:住院时间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9日,诊断为全身瘢痕,定期返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53.78元。(4)2012年3月2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XX属8级伤残,鉴定费2372元。(5)原告XX身份证明,系农业户口。(6)被告贾朋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被告王军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军及贾朋的被告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109张,共计2453元。(8)由保定市建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文革、王保良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司机每月公司补助15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2011年5、6、7月王文革的工资为4050元、4020元、3975元。王保良为3975元、4005元、3900元。(9)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商业保险单。(10)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内容,玉镯(碎),于2012年4月6日领取。(11)实物,损坏的手机一部,及保定市钟楼商厦购物凭证,金项链2073元。(12)证人田某和王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XX交通事故当天戴着项链一条。(13)2012年3月21日保定市鹏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京Y×××××轿车修理费8300元及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而出院医嘱没有。(2)误工费、护理费、相关人员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公章及财务相关人员签字,且应具备完税凭证。(3)车辆损失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董春生。(4)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言有异议。(5)对项链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手机损坏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朋质证认为,此次事故原告XX和被告贾朋均有过错,应为贾朋负主要责任,原告XX应负次要责任。玉镯的价值无法确定,项链和手机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损坏手机及丢失项链及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才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玉镯没有价格证明,故也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贾朋提交证据:(1)二份保险单;(2)贾朋已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XX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保单背面第10条第四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贾朋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新路交叉口时,与沿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京Y—×××××(登记车主为董春生)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1)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受伤后当天即2011年8月28日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部皮肤缺损,胫3椎体骨折,颌部多发软组织外伤,左鼻翼处瘢痕形,建议出院后颈固定6周,左鼻翼处瘢痕整形术,加强营养,外购尿不湿用品,6周后,门诊复查。住院医疗费42922.29元、门诊费用3999.2元、外购尿不湿费用125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9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全身瘢痕,定期返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53.78元。2012年3月2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XX属8级伤残。鉴定有关费用2372元。交通费2453元,车辆修理费8300元,原告XX没有提供其在保定市腾泰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固定收入的证明。对原告主张金项链丢失及玉镯、手机价款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贾朋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军系冀F×××××号轿车的车主,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因冀F×××××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在10万元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为42992.29+3999.2+10753.78+1250=58992.27元;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30%=42720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24448元÷365元×214天=14333.8;护理费按(4015元÷30天×139天)+(3960÷30天×132天)=3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50元=6950元,营养费139天×15元=2085元,交通费2453元,车辆修理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186863.07元。鉴定费2372元,由被告贾朋负担。被告贾朋主张本次事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即项链、手机、玉镯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863.07元;二、被告贾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鉴定费237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被告贾朋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新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