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常书山与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书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常书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齐志军。委托代理人田红军、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书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书山诉称,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房建博驾驶原告常书山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浅口至柴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700M路段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彭军甫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常书山的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常书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3080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该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常书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房建博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房建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常书山,并证明房建博具有驾驶资格。3、彭军甫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彭军甫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并证明彭军甫具有驾驶资格。4、彭军甫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常书山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9806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常书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5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房建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浅口至柴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700M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彭军甫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房建博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建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军甫无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评损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9806元,原告常书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房建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常书山。彭军甫驾驶的豫J37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彭军甫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书山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常书山的损失为车损2980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06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书山30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