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F×××**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嘉善县红舜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途经大舜电镀厂门口时,车轮勾到非法占道停放在路边装稻谷的苏G×××**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张宝春扔在地上用来捆绑稻谷的绳子,绳子被拉扯时带倒站在车上的魏兵山,造成吴某、魏兵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宝春、江小国的证言,被害人魏兵山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