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X;任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743号原告孙X,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华、被告任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一子名任XX。婚前认识时间短,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和家庭的原因,两人经常为琐事吵架。尤其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让原告独自养育孩子,孩子生活费和医疗费都是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任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X辩称,2008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年相处才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孩子出生以后,其对妻子、儿子关心不够。被告表示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加强沟通,尽量地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一子名叫任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法庭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遂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两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由于孩子只一岁多,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故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对孩子的成长负起责任,双方应加强沟通,真诚相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要求与被告任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孙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兰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