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张玉生、鲁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张玉生;鲁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方,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生,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朱晓,系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子芬,女,汉族,1960年5月12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诉被告张玉生、鲁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子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第一、二被告共同申请向原告抵押借款买房。用于购买昆明市环城西路328号AB栋1层106号房屋一套。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0年CB字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期限10年,两被告以借款所购买的昆明市环城西路328号AB栋1层106号房屋作为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连续两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信用偿还借款本金2055663.69元、应收利息23508.43元以及罚息473.43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103982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生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杨卫,和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张玉生只是杨卫的代理人,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杨卫承担。且对原告出具的律师费的发票有异议。律师发票很可能是在还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先开的。被告鲁子芬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张玉生身份证、鲁子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张玉生与鲁子芬的身份情况及张玉生与鲁子芬系夫妻关系,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0年CB字79号)、公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坦阅摘抄表各一份。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欲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本金、应收利息和罚息。证据五: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玉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只是代理人,代理被告与银行签订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民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银行单方面的结算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很可能是在还没有打款之前就开的。被告张玉生申请证人保某出庭,欲证明这套房子贷款是云南聚诚投资有限公司在还款,房子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张玉生。原告质证认为:贷款合同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签订,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玉生和鲁子芬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由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申请的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关系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生与鲁子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行与张玉生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环城西路328号AB幢1层1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42133),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人签名为张玉生和鲁子芬。2010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10000元整,借款人为张玉生。被告抵押贷款购买的环城西路328号AB幢1层106号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12年3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出具的逾期还款查询单上张玉生欠款本金余额为2055663.69元,逾期还款合计53035.73元,拖欠本金共计29053.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266.65元。2012年5月16日,付款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出具发票,款项为张玉生借款案的律师费,数额共计103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商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自己的给付贷款的义务。个人商业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时期。至2012年3月8日被告逾期还款合计53035.73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还款的数额,原告诉请中称为2055663.69元。被告对这一数额有异议应由其举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所以本院认可原告请求的这一数额。对于利息和罚息部分,双方合同中有已有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个人商业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第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被告张玉生、鲁子芬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玉生、鲁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5663.69元,并支付原告至2012年3月8日应收利息人民币23508.43元及罚息人民币473.43元。三、被告张玉生、鲁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本金2055663.69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四、被告张玉生、鲁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3982元。五、如被告张玉生、鲁子芬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有权人张玉生;房屋坐落于环城西路328号AB幢1层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42133)所得价款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生、鲁子芬共同承担人民币12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莫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