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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克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克思,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职高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广永,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思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思及其辩护人胡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克思伙同谢韩春、胡双鹏、单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区戚家山街道戚家山宾馆外公交车站对面的人行道上,拦住被害人李某,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2时30分左右,四人在同一地点又将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拦住,持刀威胁并对其搜身,劫得被害人“友信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佳能”牌ixus7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现金人民币50元。2011年12月19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孙克思伙同谢韩春、胡双鹏在戚家山街道新建路东港饭店附近,拦住被害人张某并持刀、钢管相威胁,劫得其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孙克思到案后,除数码相机和手机被追回以外,其家长会同其他同案犯的家长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克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谢韩春、胡双鹏、单晨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克思在2011年12月10日凌晨所实施的是一次抢劫还是二次抢劫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补充侦查,由当日二位被害人李某、杨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确定二人被抢劫处为同一地点。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被告人孙克思伙同他人在该地点抢劫了被害人李某之后,继续蹲守在原处,约半个小时后,又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克思抢劫被害人杨某的地点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系多次抢劫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克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多次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克思到案后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家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克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