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张祥锋、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张祥锋;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冯某1,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是广东鉴江司法职业学校的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2,1966年5月生,原告冯某1的父亲。现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鹏玮,男,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张祥锋,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是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的教官。被告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瑜,该校校长。地址: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祯业、邱文海,广东化州司法警察学校教师。原告冯某1诉被告张祥锋、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的主体部分中被告是张祥锋及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经查,张祥锋是在履行管教的业务中与原告冯某1发生矛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承担;而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为“广东化州司法警察学校”,因此,原广东化州鉴江司法职业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从2012年2月27日起,应由广东化州司法警察学校承担。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1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劳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