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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梁文海与邝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文海;邝焕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梁文海,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焕均,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梁文海诉被告邝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焕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海诉称:原告长期以来都是经营牲畜饲料生意,在清××××街道开设清远市清城区天天饲料部,而被告在广东省开设养殖场。在2009年5月被告请求原告供给其玉米饲料,原告依约在2009年5月8日将8.72吨,单价为1730元/吨,总价值15086元的玉米运至被告在从化市所经营的养殖场处,因之前原告与被告有多次生意往来,当时双方约定可以随时追收货款,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但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但被告却不承认该货款没有支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长期与原告交易中均以邝焕均名义进行,因此,其在送货单上签名为邝坤。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在送货时明确约定,如到期欠款未能付清,则按每月6%加收违约金,并且如产生纠纷,则在清城区法院进行诉讼,原告考虑到每月6%加收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86元,并从2009年5月8日起以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文海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货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邝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远市清城天天饲料经营部经营者。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发货单显示:玉米146包,共8.72吨,单价为1730元,货款金额为15086元,收货人姓名处注明为邝坤(焕均),但被告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以邝坤名义签名确认。另双方还在发货单底部约定:如到期欠款未能付清,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6%加收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向法院起诉后已归还14500元,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先用于扣除(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86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货的当天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2009年5月8日起以15086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的14500元,可抵扣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焕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文海支付货款15086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8日起以15086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14500元,可抵扣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邝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