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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聂雪征、王伯安、杨荣平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聂雪征;王伯安;杨荣平;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聂雪征,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王伯安,男,汉族,193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杨荣平,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再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红荔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群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苗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北路,系该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规划公示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雪征、王伯安、杨荣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再顺、彭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5日,被告对《 另查,原告聂雪征系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H218—0009宗地木头龙37栋x号房的业主(50%产权),王伯安系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H218—0009宗地木头龙34栋x号房的业主(50%产权),杨荣平系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H218—0009宗地木头龙27栋x号房的业主(50%产权)。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H218—0009宗地位于罗湖区木头龙更新单元改造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中的公示行为,即发布《关于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的公示》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规划草案,会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函复申请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或者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编制和修改,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必须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再对该草案进行审议、报批,经批准后的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鉴此,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作为审议、报批前的文件,并不等同于“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在该草案被主管部门公告批准之前,其并未直接为原告创设、变更权利义务,故该草案的公示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下属单位第一直属管理局发布《关于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的公示》的行为,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雪征、原告王伯安、原告杨荣平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