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武庙集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x驾驶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国道312线721KM+140M处),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由舒xx驾驶的豫S071**号(挂车号:豫S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苟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苟xx亲属经济损失241000元。舒xx赔偿苟xx亲属经济损失99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x驾驶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自信阳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国道312线721KM+140M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由舒xx驾驶的豫S071**号(挂车号:豫S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发生致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苟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苟xx亲属经济损失241000元。舒xx赔偿苟xx亲属经济损失9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舒xx证言:2011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豫S0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正阳县王勿桥乡拉一车小麦到潢川县黄寺岗镇一七零五粮食储备库。当天23时许,我开车到目的地后,因为去储备库的路被堵,我将车头停在312国道线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7月16日零时10分许,我在驾驶室休息,听见车后有响声,我下车看,一辆由西往东的红色面包车撞在我车左侧尾部。我当时在车后面放置一些树枝和一个反光三角牌。树枝离我车后轮大约有20米远,反光三角牌离我车后轮大约30米。(2)证人苟一x证言:2011年7月15日20时50分许,我和我儿子苟xx、女婿陈x等五人从信阳火车站下火车。在信阳吃罢饭后,22时15分我们乘坐一辆红色长安车从信阳到固始。7月16日零时许,我乘坐的面包车走到潢川一个粮食储备库时,我坐的车对面有一辆汽车车灯比较亮,驾驶员就靠边行驶,行驶中驾驶员发现我们前方停有一辆大卡车,他就往左打方向,没有避让过去。我们的车右侧中间与停着的大卡车相撞。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儿子坐在后排。2、被告人陈x供述:2011年7月15日22时许,我驾驶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出发沿312国道到固始。7月16日00时10分左右,我驾车走到潢川县黄寺岗镇,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与我会车。对方车辆的灯光比较亮,我看不清楚前方道路,就往右打方向靠边行驶,结果与我前方停在路边的半挂车相撞。我是在距离半挂车大约二十米时看见停在路边半挂车的。我看见半挂车时没有警示标志,只是在半挂车尾部2米处放一些树枝。事故发生后,我就用我的手机135********打“110”和“120”。4、相关书证:(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苟xx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1)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豫SE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陈x驾驶证及豫SE19**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陈x准驾车型为A2。(6)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双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火化证明信及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实苟xx死亡的事实。(7)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陈x亲属、舒xx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陈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潢川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证实手机号为135********的机主在2011年7月16日零时17分打“110”报警称潢川县黄岗粮食储备库发生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x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9)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陈x1973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