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罗太富与胡富根、翁松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富,胡富根,翁松利,陈长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罗太富,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富根,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翁松利,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长根,男,40岁,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太富诉被告胡富根、翁松利、陈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太富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太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太富撤诉。本案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0元,由罗太富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