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楼2门**。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附**。投资人雷雨。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资人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授权,享有影视作品《风声》、《追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制片厂)、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电影《风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其他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影集团、上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电影《追影》的出品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和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多贝玛公司)。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同日,赛多贝玛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摄制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2009年7月,华谊股份公司在其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2009年1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汉路365号附25号超级在线网吧。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查看涉案影片的操作,并将操作及播放过程通过屏幕截图,保存为“超级在线网吧”文档;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上述电脑操作员和公证人员分别将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中的截图以及该网吧门面的照片保存于公证员携带的移动硬盘内,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处所刻录光盘当庭拆封并播放,显示:公证时,点击桌面“超级在线网吧电影”图标,进入“超级在线网吧电影”平台,在该平台搜索到电影《风声》,并播放观看了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并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了电影《追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85150号公证书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25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华谊股份公司享有涉案电影《风声》和《追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涉案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风声》和《追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鉴于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为出庭诉讼、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及合理开支800元。二、驳回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承担4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超级在线网吧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子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人民陪审员 曾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 员代 小 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