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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蒙恩与钱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恩,钱宝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王蒙恩。被告:钱宝洪。原告王蒙恩(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钱宝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胡晓淼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宝洪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天按借款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宝洪归还原告王蒙恩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钱宝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宝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