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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报,男,汉,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报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胡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振报趁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运河桥西被害人吴某2开办的煤场打工之际,盗窃被害人吴某2放置在屋内床尾部衣服柜子内的现金70000元。被告人刘振报将盗窃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振报于2012年2月8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刘某、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振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振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