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辛方与辛明、周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方,辛明,周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辛方,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铁路机械学校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辛明,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陆玉,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辛方诉被告辛明、周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方,被告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周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方诉称:2007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轿车。同年11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购买房屋,现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辛明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完全用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家用汽车和住房,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陆玉辩称:被告不认可借条,要求法院把两份借条的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借条鉴定费用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支付;两被告离婚的时候,第一被告只是说过,但是一直都没有证据提交法庭;二被告结婚的时候有房子居住,不是原告所说那样借款买房。原告辛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拟证明2007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用车;二、借条,拟证明2007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黄土坡住房的情况;三、清算协议,拟证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合伙经营的昆明市景星花鸟市场商铺进行清算,同时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四、还款计划,拟证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对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约定还款办法,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索要借款;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六、昆明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去银行取款。经质证,被告辛明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被告周陆玉对证据一、二、六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且自己不知道这些事情,第一被告也没有说过;对证据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陆玉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因被告周陆玉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清算协议,拟证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还款计划,拟证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对所有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算,约定还款及纠纷的处理;三、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已还给原告人民币70000元;四、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9月,第一、二被告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对外债务做处理,债权人未在该案中主张债权,但对外所借债务均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两人的私家车和住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辛明提出的上述证据均认可,但认为70000元只是被告还原告之前的货款。被告周陆玉对证据一、二、三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一被告当时只是提出过,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陆玉对于证据一、二、三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四,两被告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所持证明内容的争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周陆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二被告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第一被告曾口头提出向他人借款,但直到一审判决时都未递交任何实际证据;二、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复印件,拟证明自己于2011年4月27日查阅后才知房屋是婚后所购,且该房并没有共有人,第二被告才向法院提起离婚;三、证据说明,拟证明第二被告对借款购车购房一事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辛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第一被告作为被告,没有权利主张债权,自己也不知道债权人什么时候会来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房屋已经居住了几年,被告周陆玉不可能不知道这个情况;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第二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辛方、被告辛明对被告周陆玉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辛方、被告辛明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陆玉以自己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由,申请对两份借条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经本院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7.6.26”《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为“2010.7.2”《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落款时间为“2007.11.10《借条》的形成时间与“2010.7.2”《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经质证,原告辛方、被告辛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周陆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并由本院依法委托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辛方、被告辛明否认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辛明以购买家庭用车的名义向原告辛方出具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被告辛明以购买黄土坡住房的名义向原告辛方出具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原告辛方与被告辛明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该《还款计划》中明确“在2011年内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经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7.6.26”《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为“2010.7.2”《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落款时间为“2007.11.10《借条》的形成时间与“2010.7.2”《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2007年4月23日,被告辛明、周陆玉登记结婚,2011年5月,被告周陆玉向本院起诉被告辛明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在审理中,被告辛明主张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立交桥东北角西锦小区二期1幢6单元101号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所购,并主张购房的借款190000元和购车借款50000元系共同债务,本院以被告辛明未提交证据为由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经本院判决解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辛明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1月3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辛方系被告辛明的弟弟。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共同偿还;被告辛明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并认可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周陆玉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辛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辛方和被告辛明认为借款时被告周陆玉在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周陆玉未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周陆玉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被告辛明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黄土坡旁的房屋系自己个人婚前财产所购,在本案中其又主张借款是用于购买黄土坡住房,故其主张相互矛盾。从鉴定的结论看,两份借条形成的时间均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而是与落款时间为“2010.7.2”《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故两份借条是在未征得被告周陆玉同意的情况下事后补写,并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已经侵犯了被告周陆玉的利益,原告辛方与被告辛明主张借款用于共同生活,除事后补写的借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辛方与被告辛明主张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明认可该两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辛方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方对被告周陆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鉴定费15000元,二项合计19900元,由被告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