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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志能与岑周根、郁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岑某某,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郁某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岑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岑某某按月利率2%每月付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郁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岑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郁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岑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郁某某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岑某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岑某某、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岑某某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郁某某的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岑某某借款后应尽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被告郁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岑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某某支付原告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被告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岑某某、郁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 婷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