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会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晚20时许,在安阳县鑫合经贸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又名红亮石料厂)内,被告人王会某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用挖掘机的铲斗撞到该厂工作人员李正某头部,致李正某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分析意见,李正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5月11日该石料厂负责人赵红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双方和解。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王会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投案笔录在卷,且有证人赵红某、徐某、王合某、王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分析意见,作业人员证件,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他人撞倒致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同时民事部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孟秀梅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