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罗官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余跃。被告罗官福。原告余跃诉被告罗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官福经公告达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跃诉称,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22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220.00元。被告罗官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官福曾在成都市成华区某组经营“成华区铭珠人造石加工厂”。原告余跃自2007年以来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为其供应原材料。截止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220.00元。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余跃货款18822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罗官福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应当如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罗官福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确定的货款数额在原告催收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188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官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跃货款188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