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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清峰、宋邦有、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白清峰,宋邦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建武,男。委托代理人郝永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峰。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邦有。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增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奎,男。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清峰、宋邦有、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增民担任审判长、王一民、孙佳组成合议庭,耿俪娟担任书记员,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建武、郝永祥、被上诉人白清峰及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静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邦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9月21日,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与香港国光纸品厂、邯郸陶瓷(集团)总公司出资设立了《邯郸国峰彩印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谭国强。2003年9月18日,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为甲方)与香港国光纸品厂(为乙方)和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香港国光纸品厂整体接受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的资产和债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转让协议生效后,接受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的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分期分批按国家有关劳动政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职工就业,对职工承担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从产权转让第三个月起,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对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以前所欠养老保险金要逐步补交,不能影响职工退休权益。协议签订后,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向香港国光纸品厂进行了人、财、物的移交,香港国光纸品厂也进行了接收。2003年12月26日,邯郸国峰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在合资公司中全部股权和邯郸陶瓷(集团)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国光纸制品厂。2004年2月23日,邯郸市商务局作出邯商外资(2004)12号《关于邯郸国峰彩印有限公司中方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部分条款的批复》,同意中方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后合资公司由香港国光纸品厂独资经营,合资公司的名称由邯郸国峰彩印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2004年3月4日,邯郸国峰彩印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国光纸品厂。2007年1月24日,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白清峰(为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式:1、甲方以有偿方式将本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详见明细表);2、甲方将现有的生产流动资产(指原材料、备品备件、产成品等)作价转让给乙方,经双方盘点确认签字后移交乙方;3、所租赁资产及场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享有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租赁期及租金:1、租赁期为2年,自租赁资产交接明细表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2、经双方协商,租金为每年15万元;3、从租赁资产交接明细表签字后乙方首次付给甲方半年租金75000元,从后半年开始租金每3个月交付一次,于每季首月的5日前乙方将租金交于甲方账户或现金交付,如逾期二个月不交,甲方按日5‰收取滞纳金,累计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欠交租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清峰就原告流动资产(原材料、备品、备件等)进行了盘点,作价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白清峰替原告方偿还了部分应付款,金额117291.6元,其中50000元作为被告白清峰给付原告流动资产转让款,剩余67291.6元作为被告白清峰首付原告租金,下欠原告租赁费232708.4元未付。被告白清峰在租赁经营期间,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职工因原告未补交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多次上访,封堵工厂大门,干扰正常经营,被告白清峰多次告知原告董事长谭国强,督促尽快解决,一直未能解决。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派人将工厂大门锁住,并派人入住厂内,强行进行接管,被告白清峰闻讯赶到,双方因锁门和交接等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白清峰派人也将工厂大门锁住。2009年10月31日,被告白清峰、宋邦有等人将原告派往厂内人员赶走。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收回香港国光纸品厂占用的资产并赔偿经济损失,香港国光纸品厂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09年9月28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邯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峰峰纸制品包装厂与香港国光纸品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解除,香港国光纸品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资产交接明细表》将所占资产返还峰峰纸制品包装厂,驳回峰峰纸制品包装厂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租赁经营合同、(2009)邯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24日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清峰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白清峰拒绝向原告移交租赁物实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白清峰移交租赁原告公司的所有资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白清峰与当地政府及有关方面进行有效沟通,为被告白清峰生产经营创造宽松条件。被告白清峰在租赁经营期间,因租赁物存在瑕疵,造成职工上访,封堵工厂大门,被告白清峰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白清峰除已付原告租金67291.6元外,剩余租赁费232708.4元被告白清峰应不再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清峰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32708.4元及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清峰移交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有效证件及手续,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一切妨碍原告生产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撤销为宋邦有提供所谓任职证明,停止对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支持,并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民事案件所调整范围,故法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8条、第2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交租赁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土地)(详见交接明细表);二、驳回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对被告宋邦有、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其错误判决。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出现过封堵大门的事实,但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那么严重,对其生产有影响,但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被上诉人应支付欠交的23万元租赁费。被上诉人宋邦有、白清峰带领有关人员,强行将我厂员工赶走,抢占我厂,对我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依法要求追加工贸合营峰峰纸制品包装厂、邯郸峰峰沃福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理睬,程序违法。上诉人白清峰答辩称:上诉人的租赁物有瑕疵,造成案外人原该厂职工堵门,严重影响其生产,按照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上诉人违约在先,给其经营造成严重损失,认为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邦有没有到庭。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清峰之间是租赁合同,该合同不涉及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原审判决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追加。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白清峰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积极配合乙方(白清峰)与当地政府及有关方面进行有效沟通,为乙方生产经营创造宽松条件”。可具体到经营中所遇到的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对其生产进行堵门,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白清峰的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经营环境,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白清峰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部分可不必支付。上诉人二审中已放弃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对其意见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耿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