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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丁栅农资分部与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丁栅农资分部,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丁栅农资分部。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栅路***号。负责人:黄秋华,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晓春。原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丁栅农资分部诉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农药及农资产品共计245589.2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尚欠货款50589.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5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3.18元(按本金50589.2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一百五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及农资产品共计245589.2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89.2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绿和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技综合服务部丁栅农资分部农药及农资产品货款505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承担533元,原告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