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代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瑞军,李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瑞军,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瑞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鸣、被上诉人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审原、被告经王保平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载明:“甲方有宅基地自愿卖给乙方作建房使用,此宅基地座落在六里王后新宅基地内。1、此宅基地南北长42米(45米不包括路),东西宽l3.5米。2、宅基地四至,南至生活路,北至生活路,西至平房东,马某某东墙外向东13.5米。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现金给甲方35.3万元。4、乙方若在办理用地证件时,甲方必须无偿提供相关手续。5、宅基地面积如出现误差四部有异议,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南生活路5米、北生活路5米)。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明人一份,签字后生效。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及证明人王保平均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3月20日。”原告将353000元支付给代瑞军。嗣后,因该块土地属六里村六里王原村民组分给村民王志和爷四人使用的宅基地,原告不能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实现在该块土地上建房的目的,而要求代瑞军返还购地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购地款3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双方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系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代瑞军所有,代瑞军没有依法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处置该块宅基地,双方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当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并按照过错大小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明知无权转让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时亦没查清该块宅基地的状况,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原告利息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代瑞军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代瑞军返还原告李秀荣购地款353000元,并赔偿原告李秀荣353000元的利息损失的7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承担2128.5元,被告承担4966.5元。宣判后,代瑞军不服,并书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早在2006年之前案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整体转为城镇居民,且户口性质早已变更,案涉土地依法自然变更为国有土地,而原判将国有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依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国有土地允许转让,原判认定国法明文允许转让的财产不得转让,并认定王志和等人为农村居民,适用“土地法”第62条和6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原审确认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先行确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立案审理,可见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其返还被上诉人购土地款35万余元,并判赔利息损失的70%,令人不明。首先,双方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返还价款不应赔偿损失。其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再次,诉争土地转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且国务院明令规定:允许这种转让行为。为维护市场正当交易的安全性,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秀荣的起诉。被上诉人李秀荣答辩称:1、被答辩人代瑞军系蒙城县城关镇人,并非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成员,代瑞军无权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处分,其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2、《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答辩人因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无效民事行为取得其款353000元,理应全额返还。被答辩人非法占用其353000元合同价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占用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被答辩人实际还款之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处理不是本案起诉的前置程序,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直接立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瑞军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被上诉人李秀荣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李秀荣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代瑞军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得私自转让,原审确认原审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代瑞军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该买卖协议后,李秀荣将购买宅基地的款项交付给了代瑞军,代瑞军应向李秀荣返还该款353000元,并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秀荣主张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代瑞军对涉案宅基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而将该宅基地私自转让他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代瑞军返还李秀荣购地款353000元,并赔偿李秀荣353000元的利息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代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