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军与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支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江北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被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江北机械厂。原告从1987年8月起在原四川省江北机械厂从事油漆工作。1995年8月1日,原告与原四川省江北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原告在油漆岗位工作;第九条(七)款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2011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签(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与江北机械公司续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遂于2011年7月27日预先通知原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9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军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签订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原告陈军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起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今,一直从事有害的油漆工作。原、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开始签订一次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便无故不愿与原告再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要求原告不去上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一家的生活来源也成为问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被告江北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有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符合必须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能按照公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合同期满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有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符合必须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1987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油漆工作至2011年7月,长达24年之久,期间双方连续订立4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以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照单位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对此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在原告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现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要求与被告签订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陈军签订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江北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虽被上诉人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仅申请续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双方签订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需要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或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3.即使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续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也不应是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因为上诉人领取一审判决书时已是2012年3月27日,时间不可逆转,在已过的时间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只能在现在或未来的时间内。一审判决在确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时空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军从1987年8月起在上诉人江北机械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期间双方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江北机械公司又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军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从陈军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等情况来看,陈军与江北机械公司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现陈军向江北机械公司申请续订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江北机械公司应从2011年8月1日起与其续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