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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陈志强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21号罪犯陈志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现在禹州市看守所服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志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一天的中午,被告人陈志强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杨家门自然村诊所门前,盗窃秦富央价值3089元的摩托车一辆。罪犯陈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陈志强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