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新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农民,系王某甲的父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农民,系王某甲的弟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