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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600元订婚,1992年12月23日双方在武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15日生女孩贾某甲(已婚),1994年6月4日生男孩贾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2011年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为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均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2012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武沟乡人民政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证明其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4、证人朱某某、贾某安、贾某泰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相关联,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彦龙审判员  罗进先审判员  王继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邦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