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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马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芳霞与窦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马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窦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