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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毕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毕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自身生理缺陷不能育子,曾与被告一致同意领养子女。2011年元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自己怀孕,是因工作调动被人欺负所致,要求原告同意其孕育。在被告的多次纠缠下,原告给被告写下同意其孕育的保证书,嗣后,原告怀疑被告另有隐情,感到屈辱。与2011年3月起诉离婚,2011年6月29日,原告因故撤诉。2011年9月被告已生产,但一致未回原告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因给其父治病所借原告现金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2010年10月8日,经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诊断,原告患有“无精症”。2011年3月8日,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患有“不孕症”。2011年1月,被告告诉原告说自己被人强暴,且已怀孕。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向被告写下保证书,同意孩子出生,与被告共同养育。2011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怀孕的真实情况,可能因调动工作与人同居,感到屈辱。便于同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9月9日,被告在陕西省妇幼保健医院生一女孩,期间,原告对被告并未提供生活帮助。2011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未尽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称被人强暴,始终未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侦查,也未向其陈述事情发生过程主要情节,所以有理由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忠,隐瞒真实情况,利用自己生理缺陷,与人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自己倍感屈辱。故诉讼请求坚持不变更。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分居两地,关系较好。原告有生理缺陷自己知道。为弥补家庭幸福的不足,曾一致同意抱养子女,因故未果。自己曾与2011年9月所生女孩确实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自己被人强暴,曾向原告说明后,原告表示谅解并同意共同抚养孩子。自己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伤害。故不同意离婚,且哺乳期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体检报告单、渭南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称被他人强暴怀孕,于2011年9月生一女孩,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就此节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薛元博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