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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玉才与李彦威、王厚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才,李彦威,王厚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郑玉才,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威,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功(系李彦威哥哥),男,下岗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彦秀(系李彦威姐姐),女,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厚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郑玉才诉被告李彦威、王厚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场生,被告李彦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功、被告王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才诉称:2012年5月2日16时40分,被告李彦威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繁华大道裕和机动车辆检测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至今仍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已支出住院医药费17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皖A×××××号轿车被扣押在交警部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厚智为皖A×××××轿车车主,该车已脱保。原告认为,被告李彦威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厚智作为车主应对其雇员李彦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彦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8万元,其他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厚智辩称:一、答辩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规定内部员工可以按全车市场价的6折购买一辆江淮牌轿车,三年内不允许转户给公司之外的人。答辩人与被告李彦威是朋友,李彦威知道该消息后找到答辩人提出购车,因答辩人无力购车,为了不浪费内部名额,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帮李彦威代购一辆内部车,购车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彦威承担,三年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与答辩人无关,满三年后再过户给李彦威。二、在办完代购手续后,答辩人就将车辆交给李彦威使用,之后发生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事实基本不清楚。三、答辩人仅是帮李彦威代购内部车,双方签订有协议,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在医疗费问题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要求,李彦威是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应由其本人或家人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没有终止治疗,提供的是住院预缴金收据,不能确定预缴金是否用完。五、关于责任分配问题,原告骑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应负主要责任,仅因李彦威饮酒、逃逸而被认定为无责任,对被告李彦威来说是不公平的,请求法庭考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6时40分,李彦威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和机动车辆检测站附近时,因疏于观察,致皖A×××××号轿车前部撞到沿道路南侧同向行驶的郑玉才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郑玉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彦威驾车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彦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玉才受伤后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李彦威家人为其垫付医药费3.8万元。至郑玉才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自行预缴住院医药费4万元。此外,皖A×××××号轿车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另查明:皖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厚智。王厚智提供的2010年8月5日其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乘用公车改革方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王厚智(乙方)购买甲方自产轿车(或SRV、瑞风商务车)一辆,鉴于乙方为甲方在岗在册满三年工龄的正式员工,甲方同意给予购车款一定比例的补贴。二、乙方所购车辆必须已自己的名义在合肥市办理车辆入户。三、自所购车辆上牌之日起三年内,乙方不得对外出售车辆,也不得租借给他人从事运营活动。四、乙方同意将其所购车辆的有关档案交由甲方保管,在上牌之日起满三年后返还。王厚智另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其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李彦威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现有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皖A×××××、车辆识别代码LJ12EKP11A4600164、发动机号码0500244-RU小型轿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王厚智,因江汽有规定三年内不给对外过户,实际所有人为李彦威付钱购买,车主为李彦威,如在没有过户的三年内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王厚智无关,由李彦威全权负责。审理中,李彦威、王厚智均确认双方无雇佣关系;皖A×××××轿车办理代购及登记入户等手续后,即实际交由李彦威使用、支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协议书、收据、机动车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彦威驾驶皖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郑玉才受伤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李彦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确认。因此,李彦威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郑玉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厚智提供的其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李彦威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以及李彦威、王厚智当庭陈述的内容,应当认定李彦威、王厚智之间已经转让并交付皖A×××××轿车,李彦威系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实际所有人;王厚智作为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才医药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玉才对被告王厚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彦威负担;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郑玉才、被告李彦威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