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国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国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44号罪犯郑国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9)高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国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1年3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0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国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7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0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国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7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国营减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6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国营减刑二年。201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国营减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国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国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分别获2011年度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上半年、2010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郑国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国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