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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德力、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力,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111号。委托代理人盛皎、刘志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德力,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地址:保定市新市区富江路6号。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委托代理人张静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李博,男,1982年6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机械公司)诉被告王德力、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路桥公司)、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皎和刘志光、被告王德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菲和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所属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授权被告通阳路桥公司驻内遂高速项目负责人王德力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需方供应多种型号的套筒,原告按2000支套筒/月/台的标准免费配机床给需方使用。需方必须保证只使用原告的套筒,如使用其它厂家的套筒,按每台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机床设备使用费。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套筒、机床及相关配件。被告公司驻地工作人员王静、王德力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在实际履行中,需方购货值远远低于拟定的购货数量且大量外购其它同类生产厂家产品,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多次向王德力催要货款,被告不仅拒付货款亦不返还相应机床。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140586.5元未付。因葛洲坝集团及通阳路桥对工作人员王德力、王静授权不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1、诉请确认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费315000元(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40586.5元、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应得利润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10台并支付设备使用费1377000元(设备使用费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相应顺延),如设备损毁或丢失则按双方约定12000/台赔偿损失12万元;第2项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24000元,以后的利息根据逾期时间顺延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0年1月12日钢筋直螺纹套筒协议书一份。二、送货单26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价格及机器的台数,说明原告严格按协议来履行的义务,自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得知王德力使用其他厂家套筒至本案开庭日,按每天每台3**元,合计设备使用费为1377000元。三、2010年8月21日原告方翟丽(莉)与王德力录音(录音已整理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8月21日原告方翟丽(莉)与王德力交涉过程中得知王德力认可使用了第三方套筒。被告王德力辩称,原告起诉了三被告,但原告要求哪个被告承担责任,三个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诉请不明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王德力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为管理关系。从购销协议的实际履行看,原告是让王德力代为收货和存放并分发给各个桥梁队;收取各桥梁队货款后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向王德力支付提成款,即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格和结算价格的差额部分。2010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武俊星与王德力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协议书,甲方是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王德力,但项目部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所以该合同并不是项目部所签。王德力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其不是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也没有项目部授权,王德力签字是无效行为,购销协议没有成立,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和王德力都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外,通阳路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设备使用费依据不足,桥梁队没有使用和购买其他厂家的套筒,协议也没有约定按照每天每台3**元支付设备使用费。送货单中明确载明免费提供机床,该承诺应认为是原告对协议条款的变更,不存在机床的使用费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支付使用费也只能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桥梁工程早在2010年4月已完工,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原告主张利润损失60000元理由不足。根据协议,在结算时应给付王德力提成款18000余元。综上所述,购销协议不成立。王德力及另外两个被告都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德力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月12日钢筋直螺纹套筒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一)。2、王召静(送货单上签的王静)向武俊星付款23000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3、2010年11月14日姚建海签字的收到900个套筒的收条;4、2010年11月14日姚建海向王德力借款500元借条,加上原告所述3万元用以证实王德力已支付货款30500元;5、现存货数量统计表,证实现存套筒合款34764.5元。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辩称,我方与被答辩人无合同法律关系,更无经济往来,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有误。被告王德力是通阳路桥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项目经理),被答辩人诉称我方授权被告王德力与被答辩人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协议》没有依据。被告王德力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公司及所属项目部也没有向其办理过任何授权。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错误。被答辩人向我方主张设备使用费及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对王德力的授权委托书。3、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签定的桥梁施工合同。4、王德力的声明;5、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的财务往来账。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授权委托书和桥梁施工合同中显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与原告起诉的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对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针对该两份证据因原告没有直接的参与,无法对其内容发表意见。对证据4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的声明是在案件送达后恶意规避责任,事后补充的,不能对抗我们提交证据当中对王德力身份的记载。对证据5供应商供应的明细账有意见,只是账目记录没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经济往来的客观存在;而且通阳公司与葛洲坝第二公司的关系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任何披露。被告王德力对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钢筋直螺纹套筒协议书质证认为,协议中甲方是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王德力,葛洲坝二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既然无此项目部,就不存在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河北通阳路桥公司驻内遂高速项目负责人王德力与原告签定合同之说。葛洲坝二公司没有任何正式工作人员参加该购销协议的谈判,购销协议签定地址也不是二公司项目部工作机构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签定的是工程施工合同,除甲方供主材外,其余辅材均由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套筒属于工程辅助材料。原告对被告王德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王德力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对被告王德力证据3、4姚建海签字的收条、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曾收到收条上的货物,但货物没有退还公司,已由其它桥梁队使用,如按王德力所述是代管,那么王德力也应对以上套筒承担相关责任。收到条与借条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货款抵扣。对被告王德力证据5现存货数量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当中的货物从来没有退回,没有实物佐证,只能证实我方曾经把产品交付给他,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从未主张退还货物,被告的义务就是向我方付款。被告王德力对原告提交的26份送货单和2010年8月21日王德力、翟丽(莉)录音笔录质证认为,在26份送货单中2010年1月5日第3002066送货单复印了2份是重复计算的,2010年4月11日第3002202送货单、2010年4月28日第3002204号送货单、2010年1月5日第3002068号送货单、2010年3月29日第3002078号送货单没有王德力及王德力的工作人员王静签名,不予认可。对其它21份送货单中有王德力、王静、王明阳签名的认可,但上述送货单只是证实王德力收到原告让其代为管理的套丝设备及套筒,并不能证实原告和王德力之间是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王德力违约。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工作人员在录音时未经王德力的允许,属于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好多事实与王德力所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其伪造编辑的可能,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证据也只是一个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实王德力违约。同时录音中部分谈话内容证明了原告与王德力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一种代为管理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为乙方、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王德力为甲方,签定《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约定:一、产品价格,钢筋直螺纹套筒φ22工程价格3.75结算价格3.25、φ25工程价格4.25结算价格3.75、φ28工程价格5.20结算价格4.70、φ32工程价格6.20结算价格5.70;二、机床配件价格,机床JBG-40结算价格每台120**元、滚丝轮2.5--3.0工程价格360元/付结算价格300、剥肋刀30㎜工程价格150元/付结算价格100、力矩扳手工程价格360元/把结算价格300、工作扳手工程价格150元/把结算价格100;三、保护帽价格,保护帽价格φ22工程价格0.09结算价格0.07、φ25工程价格0.10结算价格0.08、φ28工程价格0.12结算价格0.10、φ32工程价格0.15结算价格0.13;以上三项均未约定计划数量只是在备注中注明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四、交(提)或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10天向乙方提供当次月计划,采购计划中须明确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包含配件,乙方自收到计划10日内将产品发至甲方指定的库房内,甲方组织人员卸货验收。……。六、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各桥梁队实际取货数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全额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七、乙方按每月套筒的平均用量,免费配给甲方桥梁队机床(2000支套筒/月/台),并根据实际用量随时调整机床数量,甲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工程完结后交还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因正常原因造成滚丝机损坏,由甲方自行修复或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非正常损毁或丢失,由甲方按12000元/台全额赔偿,如发现桥梁队私自购买其它厂家套筒,甲方及时上报项目部裁决,并同时按300元/天收取设备使用费,不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协议书签章处写明甲方为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但仅有王德力个人签字,未加盖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或葛洲坝二公司公章,亦无通阳路桥公司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多次向王德力指定地点提供JBG钢筋滚压剥肋机床(又名滚丝机或套丝机)和不同规格的套筒及配件,分别是:2009年12月8日送货单(编号3002061、王德力签收)机床两台240**元、2009年12月28日送货单(编号3002062、王德力签收)套筒2337元、2009年12月30日送货单(编号3002063、王德力签收)套筒及保护帽10025元、2009年12月30日送货单(编号3002064、王德力签收)滚丝轮剥肋刀扳手3440元、2009年送货单(编号3002065、王德力签收)机床两台扳手滚丝轮25320元、2010年1月5日送货单(编号3002066、王德力签收)套筒25332.5元、2010年1月5日送货单(编号3002067、王德力签收)保护帽950元、2010年1月5日送货单(编号3002068、李亮签收)机床一台套筒及保护帽等9205元、2010年1月12日送货单(编号3002070、王德力签收)机床三台扳手滚丝轮剥肋刀38430元、2010年1月12日送货单(编号3002071、王德力签收)套筒25250元、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编号3002072、王明阳签收)套筒及滚丝轮等35046元、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编号3002073、王静签收)保护帽295元、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编号3002074元、王静签收)刀片600元、2010年3月12日送货单(编号3002075元、王德力签收)套筒等18014元、2010年3月12日送货单(编号3002076、王德力签收)机床一台120**元、2010年3月12日送货单(编号3002077、王德力签收)滚丝轮720元、2010年3月29日送货单(编号3002078、无签收人签字)冷却水泵80元、2010年4月5日送货单(编号3002079、王德力签收)套筒5200元、2010年4月11日送货单(编号3002080、张泽波签收)滚丝轮剥肋刀等746元、2010年4月11日送货单(编号3002202、张泽波签收)扳手两把300元、2010年4月28日送货单(编号3002043、王明阳签收)机床一台滚丝轮套筒33780元、2010年4月28日送货单(编号3002204、张泽波签收)剥肋刀螺丝滚丝轮1100元、2010年5月10日送货单(编号3002048、王静签收)保护帽525元、2010年5月17日送货单(编号3002047、王静签收)配件480元、2010年5月17日送货单(编号3002046、王静签收)套筒19107.5元。按照由王德力及王静等签字的送货单21张计算,被告王德力实际收到原告套丝机9台、套筒及配件按工程价格核算为172851.5元,王德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通阳路桥公司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分包了桥梁工程,被告王德力是通阳路桥公司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由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义务亦由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和履行。涉案《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虽然书写甲方为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王德力,但合同未加盖葛洲坝二公司或该公司下设项目部的任何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签署合同时也未附有葛洲坝二公司的授权文书,葛洲坝二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葛洲坝二公司不应承担《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向葛洲坝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王德力代表通阳路桥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在内遂高速项目的相关事宜,该授权不是针对本案原告作出,涉案合同也未加盖通阳路桥公司或该公司所设项目部公章,因而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亦不应承担《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所属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授权被告通阳路桥公司驻内遂高速项目负责人王德力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通阳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退出本案诉讼。《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的甲方仅有王德力签字,被告王德力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原告所诉应由被告王德力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了26份送货单复印件,其中2010年1月5日送货单(编号3002066、王德力签收)套筒25332.5元为重复复印,应按一份计算。张泽波、李亮签字的送货单以及无签收人签字的2010年3月29日送货单冷却水泵80元,被告王德力不认可是其项目接收货物,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该为王德力使用。2010年1月12日签定《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协议书》可视为对于协议签订前、后,结算方式的约定。依据被告王德力或其项目工作人员王静、王明阳签收的送货单计算,被告王德力实际收到原告套丝机9台、套筒及配件按工程价格核算为172851.5元,应予确认。被告王德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42851.5元,亦应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货款本金140586.5元,与法无违,可予支持。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按每月套筒的平均用量,免费配给甲方桥梁队机床(2000支套筒/月/台),并根据实际用量随时调整机床数量,甲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工程完结后交还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因正常原因造成滚丝机损坏,由甲方自行修复或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非正常损毁或丢失,由甲方按12000元/台全额赔偿,如发现桥梁队私自购买其它厂家套筒,甲方及时上报项目部裁决,并同时按300元/天收取设备使用费,不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这里甲方如是“葛洲坝集团内遂高速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该项目部,该条款不生效;如果甲方是被告王德力个人,那么王德力与各桥梁队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无证据证实,因而判令由王德力承担其它桥梁队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该条款中乙方根据实际用量随时调整机床数量,既然实际用量减少,原告方就应相应减少机床数量,原告不是及时收回机床,而收取超过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高额设备使用费,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套丝机(又名JBG钢筋滚压剥肋机床、滚丝机)待工程完结后应交还原告,双方未对运费负担作约定,依照惯例,应由被告王德力负责送回。如不能返还机器或者返还的机器不符合要求,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被告王德力拖欠货款未还,违约,应按约定自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次月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65%计算,本金140586.5元自2010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2年7月1日止,为19477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德力签收的9台机器长期占用未归还,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应得利润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建海2010年11月14日从被告王德力处取走的900个套筒及500元借款,原告方不认可,不同意从货款中抵扣,被告王德力可另行与姚建海结算,本案不再理及。原告交付给李亮、张泽波的货物、设备,被告王德力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为被告王德力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经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签收的9台套丝机(又名JBG钢筋滚压剥肋机床、滚丝机)归还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归还或归还的设备不符合要求,按每台120**元的价格给予赔偿。二、被告王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586.5元,并同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477元(已计算至2012年7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256元,由被告王德力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酉红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