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进抢劫、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宿松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安分局小港派出所羁押,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进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进抢劫的事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杨某平(已判刑)发现欲去合肥上学的杨某成身上有钱,即与被告人张进及胡某丰、石某洁(均已判刑)商议去搞杨某成的钱,杨某平提议由张进回家开车,以到合肥的名义骗杨某成上车。当车行至许岭镇矮脚窑厂附近树林的一路口时,张进假装要去前面接个人,杨某平等人即叫杨某成下车进入树林,由胡某丰、石某洁对杨某成实施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得杨某成学费3300元交给被告人张进。后四人还给杨某成200元并安排其住宿,几天后杨某平将杨某成送往合肥读书。案发后被告人张进的父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杨某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进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杨某平等人抢劫杨某成3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33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晓、孙某家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成的学费3300元被被告人等四人抢走的事实;4、证人张某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承认其伙同他人抢劫杨某成3300元及张某志退赔全部赃款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成及其父杨某晓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表示谅解;6、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刑终字第0007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抢劫同案犯被判刑情况。二、被告人张进强奸的事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进与石某邹(已判决)将受害人石某某骗上一辆出租车,石某某发现情况不对要求下车并打手机求救,张进将其抱住、抢走其手机并威胁司机不准停车。当出租车开至下仓镇望墩村沙场附近的一山林边时,张进把石某某拖拉下车,两人将石某某推拉至林中的一个坝坎下,张进要石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石不从,张进即对其殴打;石某邹则骗石某某说:“你让我搓(即发生性关系),我就叫张进不打你,不搓你”,石某某还是不同意,张进又殴打石某某,二人即商议由石某邹先行,石某邹将石某某的下身衣服脱掉,对其实施奸淫;接着张进又强行压到石某某身上,对其再行殴打、奸淫并强迫石某某舔其生殖器。石某邹怕出人命,将石某某扶起、叫了一辆出租车让其回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进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石某邹强奸被害人石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强奸同案犯石某邹的供述,证明(1)石某邹强奸石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将石某某拖下车后,多次打石某某,在石某邹强奸石某某后,被告人就上来压在石某某身上,掏出他的生殖器插入石某某的阴道内,第一下没插好,他换了一个姿势,在石某某阴道内插了好几下;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1)石某邹强奸被害人的事实;(2)石某邹在她身上起来后,被告人张进又上来爬到她身上,强行与她发生关系。被害人不让张进搞,张进就强行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在阴道内抽插了几分钟;4、证人孙某河、宗某保、石某生、石某冰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石某某被被告人及石某邹拉上出租车及石某某回来后脸上和手上有划伤等事实;5、证人宗某保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被告人石某邹及被害人石某某系2010年11月26日乘座其出租车的人;6、石某邹指认强奸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现场情况;7、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邹被判刑情况。另外,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宁波市公安局北安分局小港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2011年11月25日21时30分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轮奸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进积极退赔了抢劫犯罪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张进犯抢劫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张进上诉提出:对抢劫犯罪没有异议,但其是强奸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上诉人张进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伙同杨某平、胡某丰、石某洁(均已判刑)商议搞杨某成的钱,后以到合肥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成骗上张进的车子,中途骗杨某成下车,在树林内由胡某丰、石某洁对杨某成实施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得杨某成学费3300元交给被告人张进,后四人还给杨某成200元并安排其住宿。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成的陈述、证人杨某晓、孙某家、张某志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成及其父杨某晓的谅解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刑终字第00077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强奸的事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张进伙同石某邹(已判决)将被害人石某某骗上一辆出租车,将其带至宿松县下仓镇望墩村沙场附近的一山林边时,张进把石某某拖拉下车,两人又将石某某推拉至林中的一个坝坎下,张进、胡诌欲与石某某发生性关系,石不从,张进即对其殴打,后二人即商议,石某邹先对石某某实施奸淫;接着张进又强行压到石某某身上,对其再行殴打、奸淫并强迫石某某舔其生殖器。后石某邹怕出人命,将石某某扶起、叫了一辆出租车让其回城。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的被告人张进及同案犯石某邹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河、宗某保、石某生、石某冰的证言,证人宗某保的辩认笔录、石某邹指认强奸现场照片、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张进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张进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张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张进提出的一审认定其强奸既遂错误,其应属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进伙同同案人石某邹将被害人石某某带至案发地,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二人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其强奸既遂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认为其是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张进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又积极退赔了抢劫犯罪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原判已对张进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诸冬林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方热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泽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