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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永、刘素美与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刘永。原告刘素美。二原告委托代理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明一。委托代理人董顺利,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安全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刘素美与被告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刘素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肖佐春驾驶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沿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立交桥南侧路时逆行,与相对行驶董建春驾驶的冀BNV0**号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轿车司机董建春及乘车人刘晶晶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春、刘晶晶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32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6000元、火化运尸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272315元。因肖佐春驾驶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系被告么明一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各两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2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本案在肖佐春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肖佐春驾驶的车辆超载,所以我公司应在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免10%赔偿。第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第三、原告诉请的饭费及其他相关的火化费、殡葬费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么明一辩称,肖佐春系么明一雇佣的司机,肖佐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行为后果由么明一承担。么明一所有的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替代么明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肖佐春驾驶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沿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立交桥南侧路时逆行,与相对行驶董建春驾驶的冀BNV0**号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轿车司机董建春及乘车人刘晶晶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春无责任。刘晶晶无责任。死者刘晶晶于1994年8月7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刘永系死者刘晶晶的父亲,原告刘素美系死者刘晶晶的母亲。二原告及死者的叔叔刘军为处理此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50天,刘永、刘军、刘素美系永清县鑫锋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永、刘军月工资均为人民币3500元,刘素美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支付处理事故住宿费人民币1993元。二原告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么明一的事故押金20000元。另查明,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系被告么明一所有,肖佐春系被告么明一雇佣的司机。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冀BT99**主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冀BVL**挂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信、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住宿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肖佐春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肖佐春是在被告么明一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么明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么明一按100%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冀BT99**/冀BVL**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饭费、火化运尸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80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确定人民币50000元(后附损失明细表)。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死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名死者家属共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77.2元。三、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30.8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二原告返还给被告么明一事故押金2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么明一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竹青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0年]】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32元①刘永误工费:5833元(3500元/月(参照刘永工资标准)÷30天×50天】②刘军误工费:5833元(3500元/月(参照刘军工资标准)÷30天×50天】③刘素美误工费:4166元(2500元/月(参照刘素美工资标准)÷30天×50天】4、交通费:8000元【本院酌定】5、住宿费:1993元【依据票据和诉请】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363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77.2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600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32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993元)×(100%-10%)]。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30.8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600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32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993元)×1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