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夏明与张文华、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夏明;张文华;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吴夏明。被告:张文华。被告:张晓明。原告吴夏明诉被告张文华、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徐连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张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夏明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张文华、张晓明向吴夏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按欠款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文华、张晓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夏明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华、张晓明归还借款15万元,承担违约金22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华、张晓明承担。诉讼中,原告吴夏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文华、张晓明归还借款15万元,承担违约金9150元(按15万元的15%计)。原告吴夏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文华、张晓明向吴夏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华、张晓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夏明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夏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22日,张文华、张晓明向吴夏明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张文华、张晓明向吴夏明借款15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张文华、张晓明按欠款的15%支付给吴夏明作为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张文华、张晓明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期至,张文华、张晓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吴夏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夏明与被告张文华、张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文华、张晓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吴夏明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华、张晓明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吴夏明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张文华、张晓明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吴夏明诉请的认可。原告吴夏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夏明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文华、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夏明违约金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张文华、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