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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承久与贺蒙、贺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承久,贺蒙,贺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龙承久(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612031257),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法定代理人:杨建兰(系原告龙承久妻子),1979年4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菊芬,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1207092X),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国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10310910),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承久与被告贺蒙、贺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承久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承久撤回对被告贺蒙、贺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65元(含财产保全费515元),收取540元,由原告龙承久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