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士学与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士学;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徐士学。委托代理人何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魏东。原告徐士学诉被告魏东、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丽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士学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并支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士学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魏东负担。该诉讼费用徐士学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