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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廖炳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炳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炳浩,男,壮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蔚武,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炳浩犯抢劫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炳浩及辩护人许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炳浩接到“阿今”(在逃,另案处理)电话称其看到一条金项链叫廖炳浩一起去抢,廖炳浩便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湖路口与“阿今”汇合,接着,“阿今”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廖炳浩尾随被害人钟某1的小轿车,行至金湖路飞越通讯指定专营店时,钟某1下车进入专营店,廖炳浩也下车进入店内假装看手机,“阿今”则在门口接应,随后,廖炳浩趁钟某1低头看手机不备时,从钟某1后面伸手用力将钟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44.9元)扯断抢走,钟某1顿时摔倒在地。得手后,廖炳浩往专营店门口逃跑,钟某1立马起来去追廖炳浩,在专营店门口处,钟某1从后面将廖炳浩抱住,在门口接应的阿今拿起石头扔钟某1,被钟某1躲开,随后,在群众帮助下,钟某1将廖炳浩制服并夺回被抢项链,阿今则驾驶摩托车逃脱。经法医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廖炳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炳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廖炳浩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炳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未遂)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廖炳浩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直接规定的抢劫罪,也不属于转化的抢劫罪,而应当定性为抢夺罪。1,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廖炳浩是在下车后,尾随被害人进入手机店趁被害人不备之下抢夺被害人的项链,在抢夺的过程中不慎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而并不是直接采取针对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所致,所以,不符合刑法直接规定的抢劫罪。2,被告人在抢夺未果,夺路逃跑被抓时他只是想挣脱,而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反抗,至于其同案犯用石头丢被害人,这是被告人无法预料的情况,无法控制的,他们之间只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对此暴力反抗双方间并无合意,不能就此将其同案人的行为强加于被告人来承担,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转化的抢劫罪。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廖炳浩应属于从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本案是同案犯“阿今”在跟踪被害人后,打电话让其去抢夺的,犯罪工具摩托车也是“阿今”携带的,也是“阿今”指使其直接下车去店里抢的,最终也是“阿今”拿石头丢被害人的,而且根据双方分赃的约定也是“阿今”拿大份,故而很明显“阿今”在案件中起着领导指挥的作用,被告人只是在案件中起着辅助的、次要的作用,当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案值贰万余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18号以及粤高法(2006)3号关于抢劫、抢夺案件的指导意见,被告人廖炳浩涉案数额尚属数额巨大的较小范围内。四、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人廖炳浩在公安、检察机关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如实交代,而且,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此前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尚属初犯,依法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其从犯以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敬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廖炳浩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炳浩接到“阿今”(姓名不详,在逃,)电话称其在路上看到一人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叫廖炳浩一起去抢,廖炳浩便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湖路口与“阿今”汇合,接着,“阿今”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廖炳浩尾随被害人钟某1的小轿车,行至金湖路飞越通讯指定专营店时,钟某1下车进入专营店,廖炳浩也下车进入店内假装看手机,“阿今”则在门口接应,随后,廖炳浩趁钟某1低头看手机不备时,在后面伸手用力将钟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844.9元)扯断抢走,钟某1顿时摔倒在地。得手后,廖炳浩往外逃跑,逃至专营店门口处,钟某1赶上,从后面将廖炳浩抱住,此时,在门口接应的阿今拿起石头扔向钟某1,被钟某1躲开,随后,在群众帮助下,钟某1将廖炳浩制服并夺回被抢项链,阿今则驾驶摩托车逃脱。经法医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刑事案件受、立案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钟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锦都酒店对面的飞越手机店内被一名男子抢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被其和群众合力抓获,该名男子被随后起来的警察带走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办事处金湖路飞越手机店看档,一名男子进入店内购买手机卡,其在帮他挑选,过了一会儿,又有一名男子进入店内看手机,该名男子慢慢向着购买手机卡的男子身边移,突然听到购买手机卡的男子大叫了一声,其抬起头就看见看手机的男子手上拿着购买手机卡的男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往门口跑,购买手机卡的男子让其将掉在地上的黄金项链捡起来,其就从店门口走出约3—4米的地上捡起拉断的黄金项链并交给被抢的男子,他马上就追出去,在门口处就追到那名抢劫的男子,他们互相的拉扯,被抢的男子将另半截黄金项链拿了回来,在马路上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拿着石头砸向被抢的男子,但被该男子躲开了,骑着摩托车的男子见状即开摩托车逃跑了,最后抢劫的男子被抓获,被随后起来的警察带走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报在辖区内发生一起抢劫案,即赶往现场调查,同时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并予以扣押;上述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钟某1对案发现场、被拉断的黄金项链两截、一个黄金吊坠、受伤的位置进行了辨认;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钟某1辨认,指出7号照片(即被告人廖炳浩)就是在飞越手机店内抢劫其黄金项链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炳浩的情况,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廖炳浩的年龄、住址及户籍管辖派出所。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共价值为20844.9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1、被告人廖炳浩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炳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抢夺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此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炳浩犯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夺,暴力反抗是同案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转化的抢劫罪及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廖炳浩与同案人尾随被害人至手机店,然后按商量好的分工,由被告人动手去抢,同案人驾驶摩托车在外等候,被告人得手后,逃至手机店门口时,被被害人赶上抱住,被告人则挣扎企图逃脱,此时,等候在外的同案人见此情景,拿石头扔向被害人,以帮助被告人脱逃。被告人与同案人是共同犯罪,在抢夺行为被发现后,同案人为搭救被告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抗拒抓捕,使犯罪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被告人应该对转化后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动手去抢,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另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炳浩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