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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范某诉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范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戴环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戴环环,被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子危某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争吵,致感情破裂。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双方现已分居多时,无复合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债务324218.7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子危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矛盾长期争吵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于2011年5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2011年7月,双方再次因买卖房屋一事产生争吵、打斗,并因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育一子危某某,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婆媳矛盾、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及时有效沟通,致双方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双方能珍视多年夫妻感情,为子女考虑,相互尊重、包容、体谅,夫妻关系即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性、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