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一中刑执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连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连华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38号罪犯郭连华。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连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连华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5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8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连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200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21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连华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2007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8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连华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连华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连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连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被评为市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连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连华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