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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平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杜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范平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号***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杜娟,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平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德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德起诉称:2012年1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杜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8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西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世纪城西侧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沿滨海二路由东往西由案外人吴其邦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王玉平、张习贵、陈运动、王洪伍、陈社教等七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其邦、王玉平、张习贵、范平德、陈运动、王洪伍、陈社教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其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平、张习贵、范平德、陈运动、王洪伍、陈社教无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8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167元、护理费1289.60元、误工费11908元,共计238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167元、护理费1378元、误工费14095元,共计25726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杜娟承担。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交通费应以就诊的次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杜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3天及在出院后还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其中有些药品并不是用于治疗第二肋骨骨折的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评定准则,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30到40天,原告一次性开具了4个月休息证明,开具手续不规范;证据4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诊次数不一致,有异议。被告杜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公司、被告杜娟均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本院对陈运动制作的谈话笔录及王玉平、张习贵分别与本案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庭审笔录各一份,反映伤者陈运动要求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其他伤者及王玉平、张习贵均要求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优先赔付给其他伤者的事实;2.(2012)甬慈民初字第403号、(2012)甬慈民初字第465号、(2012)甬慈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反映伤者陈社教、王洪伍、吴其邦分别与本案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中,经本院调解各达成协议,其中本案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伤者陈社教、王洪伍、吴其邦医疗费用限额162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6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对原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受伤当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第2肋骨骨折。出院后多次复诊,并休息4个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8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伤者陈运动要求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其他伤者,王玉平、张习贵均要求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另查明:陈社教、王洪伍、吴其邦分别与本案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中,经本院调解各达成协议,其中本案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伤者陈社教、王洪伍医疗费用限额162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6元,吴其邦放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张习贵、王玉平分别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本院已确认张习贵的损失为医疗费96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347.48元、护理费940.68元、交通费240元;王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20元、营养费酌定80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13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9760.8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元、误工费为13901.16元、护理费为1358.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8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二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者陈运动、王玉平、张习贵、吴其邦对交强险的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8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陈社教、王洪伍1629.40元,且本案原告与其他伤者(不含陈运动)的损失未超出法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5495.7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足额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杜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平德医疗费9760.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13901.16元、护理费1358.76元,合计254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平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范平德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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